因虚开专票罪不服上诉?二审改判了?这个案件启发不小!
最近税小念关注了一些涉税司法判决案例,整体感受是:现实总是比电视剧要精彩和狗血,总是会有一些鲜活的事例,令人叹为观止。我们可以从这些涉案人 亲身踩雷经历中吸取一些教训,避免走弯路。我们首先来分享第一个案例。



【案件字号】(2019)京02刑终113号

基本案情:合慧伟业公司与中国诚通公司存在贸易融资,合慧为中国诚通公司 虚开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。合慧为避免因此而产生的大量税款,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,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的情况下,以购进钢材名义取得天正博朗公司、恩百泽公司虚开税款数额达人民币16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。



一审法院认定,三家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公司负责人 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。三家公司均不服上诉,二审法院认为,合慧伟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赵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最终,二审法院改判合慧伟业公司、赵伟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天正博朗公司、恩百泽公司、以及实际控制人刘会洋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。

法院理由 1:三家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,主要目的是为了融资性贸易的开展。

补充:以通俗语言解释“融资性贸易”

假设 A企业有钱,B企业非常缺钱 ,需要融资。他们签订了一系列合同:首先,B企业卖一千吨的煤给A企业,每吨1000块 ;一年后A企业又将这一千吨的煤反过来卖给B企业,每吨涨价为1100块B企业卖出的煤,一个月以后,以高价又被买回了自己手中,这种行为表面是是贸易,实际是融资行为,B企业一年后多付的钱相当于是支付A企业的借款利息。

实务中,融资性贸易的形式有很多,比如保理业务,但银行必须要看到发票才能办理,所以我们可以理解为什么那么多企业去冒着虚开专票罪的风险,为了借款资金不惜触犯法律。

法院理由2 :客观上认定三家公司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,从增值税整个链条来说,国家税款没有实质性的损失。

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非常大,刑法明确规定为行为犯, 那么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是否考虑行为的目的以及后果,如何掌握司法审判的尺度,在保护企业家同时,不至于放弃罪刑法定原则?本案中,法院将无实际交易的融资性贸易排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外,以“主观上不具有 骗取国家税款目的,结果没有造成国家损失”这两个方面来认定本案件不属于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”,而是属于“非法出售、购买专票行为。

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:行为人有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。单位(包括税务机关和其他单位)和个人(包括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个人)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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